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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诉杨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0登记结婚,2004年7月17日生育儿子杨x1千。婚后我与被告感情较好,较长时间无大的矛盾冲突。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懒散、猜忌、狭隘的性格逐渐暴露。2014年4月后我因职业培训、教学工作与一些老师、家长有接触,被告心生醋意,对我打骂、威胁,并实施暴力伤害。被告的狭隘和极端使矛盾升级,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无法挽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与被告杨x离婚;婚生儿子杨x1千由我抚养,抚养教育费我自愿承担;我与被告共有的住房、家具什物等财产分割一半归我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杨x辩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很和睦,是朋友之中的模范夫妻,我们的家庭是一个和谐的家庭。家庭发生矛盾是从2014年5月起,因为原告受单位指派去昆明培训,与一男性比较亲密。原告不顾家庭、儿子的感受,一再和李某某联系。

我多次找原告的朋友、领导做工作,但原告仍不愿意回头,后来原告达到了夜不归宿的地步。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一时心智蒙蔽,我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家共同把日子过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原告真心要离婚,儿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要符合我的意愿,否则不同意离婚。请法庭结合我们的家庭实际情况给予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苏x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苏x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3、《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票、借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①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购买位于石屏县*小区房屋一套、车库一个,属夫妻共同财产;②房屋、车库合计价款575254元,首付款145254元,向银行借款300000元,并用房屋作为抵押。

4、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16895号、1689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屋、车库已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夫妻共同财产。

5、石屏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造成感情破裂。

6、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两份,欲证明石屏县异龙镇祥和街x号x幢x室属夫妻共同财产。

7、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8、短信四条,欲证明原告没有和其他男人有亲密关系。

9、证人张*,欲证明其和原告每天在一起跳舞到晚上九点左右结束,没有发现原告和其他男性有亲密关系,有一次看到原告受伤,原告说是被告打的。

10、证人苏*、刘*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两证人都劝说双方。

经质证,被告杨x对原告苏x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房子是其父母的;对证据7,认为其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对证据8,认为是李某某与其妻子有其他考虑才发的短信,事实并非如此;对证据9,对跳舞到九点我认可,其他的我不清楚;对证据10,认为证人确实劝说过他们,其他的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x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苏x的身份情况,且被告杨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且被告杨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石屏县*小区房屋一套、车库一个,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杨x否认其打了原告苏x,原告苏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杨x否认其打了原告苏x,原告苏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10,对被告杨x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被告杨x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x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3、石*力公司凭单复印件三份、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一份,欲证明石屏县异龙镇祥和街x号x幢x室是被告父亲杨*购买的。

4、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购房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0元。

5、照片二十四张、视频截图六十二张、录像三份,欲证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被原告打伤,原告夜不归宿的情况及原告有第三者,在外租房便于他们约会。

经质证,原告苏x对被告杨x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付款不能说明房屋属于杨*;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都丢过东西,但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说原告夜不归宿,原告只是去其母亲家;原告没有第三者。

本院认为,被告杨x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杨x的身份情况,且原告苏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且原告苏x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购房付款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苏x不认可,债权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杨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苏x与被告杨x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杨x1千。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能和睦相处。2014年6月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苏x坚持离婚,被告杨x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虽然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些影响,导致家庭生活不和谐,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已十二年,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互相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幸福美满。因此,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现在的家庭,加强沟通交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苏x与被告杨x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苏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x与被告杨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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