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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査明道,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查维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三七3亩,生姜16亩,微型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欠郑*8000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婚后又未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经协议到民政部门离婚,因到了下班时间未办成,后经家人劝说,考虑小孩还小,就没有再提离婚。但被告还是我行我素,没有改变,双方无法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有财产三七3亩,生姜16亩,微型面包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债务80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查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小孩一直是由被告老人在抚养。原告说的财产,摩托车是结婚前就有的,属于个人财产。车牌号为云HZM116微型车一辆,是在2012年11月12日购买,三七已经不在了,但是原告放弃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对此没有意见,债务只欠谢*50000元,王*10000元,债务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查某某针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1月12日购买了车牌号为云HZM116的微型车一辆;

2、借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谢*借款50000元;

3、证人谢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向证人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至今未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行车证无意见;对借条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从来没有找证人借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子查维宇。共有财产有有三七籽条200空,姜10亩,车牌号为云HZM116微型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尚欠郑*8000元,王*10000元,谢*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行车证、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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