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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6月14日生育长子刘*,2004年农历4月3日生育长女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是在父母的安排下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子女的出生,被告的性格逐渐暴露,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都不同意离婚,并当着法官的面作出保证,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真心挽回家庭给被告改过的机会,撤回起诉。但是原告的忍让和付出并没有挽回被告的良知,被告对原告还是大打出手和虐待。2015年7月3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用刀威胁原告,在警察的帮助下原告才幸免一难。由于被告的暴力、虐待导致原、被告无法相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人,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各一份,证明2002年4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由于书写错误将“方某某”误写为“方*”;

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出手殴打方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已经大,没有必要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应该征求小孩的意见,因为现在小孩都已满10周岁。如果小孩都归被告抚养,原告应该付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负担债务。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7月23日生育男孩刘*,2004年农历5月21日生育女孩刘*。共同财产有三年期三七200空,无债权、债务。2015年7月31日11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另查明,因婚姻登记机关书写错误,将方某某错写为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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