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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上诉陆**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组织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凤生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4月6日,原告陆*某与被*某某认识两个月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某某入赘到原告陆*某家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11日到广南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证结婚,于2013年共同生育女儿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豪杰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电池炉一个、韩式锅一个、大锅一个、手提锯一个、被子八床、毛毯一床、大盆两个、银链两根,共同债务有尚欠谭大慧借款人民币11000元,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某某常在外面与朋友喝酒晚归而发生争吵。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某某因和原告陆*某发生争吵便外出打工,原告陆*某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并要求被*某某回家应诉而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陆*某未按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法院即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陆*某撤诉后即到医院对已怀孕四个多月的胎儿实施引产手术,被*某某也一直在外务工与原告陆*某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某某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调和,致原告陆*某向法院起诉又撤诉后自行到医院实施胎儿引产手术,现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陆*某起诉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期间所生女儿陆*,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陆*一直随母亲陆*某生活,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管,故女儿陆*由原告陆*某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原告陆*某已当庭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对位于广*县*民委员会小广*10组89号的房子进行修缮及加盖,因该房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且被*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对于被*某某入赘原告陆*某家时交给原告陆*某家人民币11314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属于押金还是彩礼,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法院在庭审中已向被*某某就上述事项进行释名。据此,被*某某辩称位于广*县*民委员会小广*10组89号的房子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被*某某给予原告家的人民币11314元属于押金,应予以退还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周*5000元、张*6000元、冯正江5000元的债务,因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陆*某所称其与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谭*借款11000元,其中1000元原告已偿还给谭*的儿子,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由原告陆*某抚养女儿陆*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陆*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陆*某与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电磁炉一个、韩式锅一个、大锅一个、手提锯一个、被子八床、毛毯一床、大盆两个、银链两根归原告陆*某所有;豪杰牌摩托车一辆归被*某某所有。四、债务承担:原告陆*某与被*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谭*借款人民币11000元由原告陆*某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离婚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在被上诉人坚持要离婚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必须要满足相应条件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被上诉人陆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回心转意,故未预交诉讼费,广*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法院并没有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另外,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审法院判决离婚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只认定欠谭大慧的11000元,对于欠周*的5000元、欠张*的6000元、欠冯*的5000元、欠韦忠林的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这些债务被上诉人是清楚的,是上诉人入赘到被上诉人家后,加盖房子时所借,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为32000元。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入赘被上诉人家时交的11314元押金不予认定错误,当时约定该笔钱,如上诉人提出离婚,就不予退还,如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就无条件退还给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坚持离婚,该押金就应退还。3、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只认定结婚时的生活用品,对加盖的两层半房屋及装修部分等财产不予认定错误,房屋加盖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给予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认定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谭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鸡厩一个(价值700元)、水泵一个(价值500元)、杀猪桌一张(价值200元)、水井一口(价值3000元)、加盖的房屋两层半(价值100000元)。遗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欠周*5000元、欠张*6000元、欠冯正江5000元、欠韦忠林500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谭某某对事实方面的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

上诉人谭某某二审中申请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韦某某证明上诉人谭某某盖房子时向韦*(韦某某的儿子)借款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其并不知道上诉人谭某某借钱的事,建房时谭某某没有出钱,是其自已用于个人消费。本院认为,证人韦某某与上诉人谭某某属亲戚关系,证人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被上诉人陆某某于2015年3月向广*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虽然该诉讼因陆某某未预交诉讼费,广*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本次诉讼已是被上诉人陆某某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后,双方当事人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已怀四个月的身孕实施了胎儿引产手术,结合本案二审中查明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鸡厩一个(价值700元)、水泵一个(价值500元)、杀猪桌一张(价值200元)、水井一口(价值3000元)、加盖的房屋两层半(价值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经庭审查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财产均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生活后取得的财产,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属入赘到被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及家人形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家庭成员共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周*5000元、欠张*6000元、欠冯正江5000元、欠韦忠林5000元,并主张11314元属押金,应予退还,因上诉人对该主张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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