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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贵琼诉李朝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何*,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双方于2009年1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李*,2012年2月16日生育长子李*,2012年2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同居开始至今已有6年的时间,只有4年时间双方在一起相处,相处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打骂,不是被告辱骂就是老人嫌弃,原告孤立无助,无法忍受无温情无感情的日子。后原告于2013年2月被迫外出打工度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时间,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彼此的生活已无你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属同村人,从小一起长大,2009年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李*现年6岁,长子李*现年3岁,2012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在2013年2月前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恩爱,当时,被告当村委会干部,与原告可以说是模范夫妻,从没有发生过家庭纠纷,没有哪级政府、司法等部门解决过,请法庭调查,不予采信原告的虚假诉说。原告于2013年2月与被告协商到文山宾馆打工,被告不同意原告也要去,只得同意了,原告第四天就到昆明某地与被告分居至今两年多,原告出走时长子不到1岁,现突然回来要求与被告离婚,使被告无法接受,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小孩有亲生父母,我能原谅原告的过错,望原告放弃离婚诉讼,与被告和好如初,望法院维护社会稳定,耐心调解和好工作,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1份2页,证明2009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李*,2012年2月24日生育长子李*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杨万乡*解委员会证明》1份1页,第一,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证明原、被告是同村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的事实;第三,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矛盾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所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同村人,原、被告自由恋爱直至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和睦,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双方于2009年1月自由恋爱,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很好,于2009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李*,2012年2月24日生育长子李*,2012年2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经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后,因婆媳关系紧张,婆媳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独自一人到文山打工,之后到昆明打工,打工期间与被告分居至今两年多。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淡化,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对于家庭生产、生活及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要真诚沟通、共同付出,生活上要相互支持照顾,感情上要相互忠实,互爱互敬。原、被告双方能够共同生活6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长期分居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原因,原、被告应当以家庭、子女为重,加强沟通交流,互爱互敬,搞好团结,教育子女,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成长环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有化解的可能,夫妻感情尚可以挽救,没有必须解除婚姻关系的必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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