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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张*与陶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3日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在婚后的生活中,张*与陶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打过陶某某,2014年7月张*与陶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9日,张*起诉要求与陶某某离婚,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张*与陶某某对婚后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张*曾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随后张*与陶某某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致使张*对双方的婚姻失去信心,无心再与陶某某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7月与陶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无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认定张*与陶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张*要求与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的规定,张*与陶某某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虽动手打过陶某某,但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经常对其实施殴打而构成家庭暴力,另外,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斯里兰卡ZAMGEMS牌蓝宝石是被张*拿走,小米3手机是张*摔坏的,故对陶某某要求张*赔偿4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斯里兰卡ZAMGEMS牌蓝宝石1颗、小米3手机1台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准予张*与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2、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陶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离婚错误。上诉人陶某某于2014年7月被被上诉人张*强行赶出家,期间有特殊事情也回去,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3日,双方未停止过夫妻生活;上诉人陶某某2015年1月4日再次被迫离开家至今不足1年的时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二、一审判决有多处不属实。(1)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陶某某的夫妻关系经过第一次婚姻诉讼案件后并未改善,致使被上诉人张*对双方的婚姻失去信心,无心再与上诉人陶某某共同生活,上诉人陶某某认为不符合事实。第一次婚姻诉讼案件中,法院调解时上诉人陶某某讲只要被上诉人张*给上诉人陶某某道歉,把家里的钥匙还给上诉人陶某某,开通与上诉人陶某某的通讯,上诉人陶某某会原谅被上诉人张*。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下来后,被上诉人张*直到2014年12月9日才给上诉人陶某某打过一个电话,但态度一点没变,不但把上诉人陶某某的物品扔掉,还对上诉人陶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时隔5个月,被上诉人张*第二次起诉离婚,起诉讲的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2014年7月就与上诉人陶某某分居生活,不符合事实。上诉人陶某某2014年7月被被上诉人张*强行赶出家门,但是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3日,夫妻生活正常,上诉人陶某某认为这段时间算不上夫妻分居。2015年1月4日上诉人陶某某再次离开至今,没有再回去过,可以算作分居。(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殴打上诉人陶某某的事实存在,但以上诉人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陶某某的长期殴打事实未构成家庭暴力,上诉人陶某某不认可。上诉状上没有附被上诉人张*殴打上诉人陶某某的事实,但是在一审答辩状上已经附了在那段时间内遭受被上诉人陶某某身心伤害的日记,那些记录可以证明被家庭暴力的事实,上诉人陶某某要求的精神赔偿理应赔偿。(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斯里兰卡ZAMGEMS牌蓝宝石是被被上诉人张*拿走,小米3手机是被被上诉人张*摔坏的。上诉人陶某某于2012年9月初在宝石王国斯里兰卡购买了一颗价值1000美元的斯里兰卡ZAMGEMS牌蓝宝石,买来初期戴过,但后来因为项链断掉就未佩戴,一直装在首饰盒里,2014年3月底与被上诉人张*结婚后,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的第一层抽屉里。2014年11月底的一个晚上,被上诉人张*打电话叫上诉人陶某某去接被上诉人张*,双方当天晚上都喝醉酒,并发生了争吵,被上诉人张*回家后就把上诉人陶某某放在家中的物品扔了,扔了后还给上诉人陶某某发了信息。小米3手机是被上诉人张*在殴打上诉人陶某某的过程中,上诉人陶某某拿起手机拨打110报警时被被上诉人张*摔掉在地砸烂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作任何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上诉人陶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赔偿4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斯里兰卡ZAMGEMS牌蓝宝石1颗、小米3手机1台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陶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原件)9张、录音光碟(原件)4盘;欲证明夫妻双方婚后吵架,被上诉人张*经常殴打上诉人陶某某、赶上诉人陶某某离家的事实。

2、小米手机(原件)1部;欲证明双方吵架时,被上诉人张*将手机摔坏的事实。

3、吵架的内容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吵架的前因后果。

被上诉人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陶某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被上诉人张*2014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上诉人张*2015年5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并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上诉人陶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陶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赔偿4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斯里兰卡ZAMGEMS牌蓝宝石1颗、小米3手机1台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陶某某与被上诉人张*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动手打过上诉人陶某某,但被上诉人张*的行为未达到家庭暴力,故上诉人陶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赔偿4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另外,上诉人陶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斯里兰卡ZAMGEMS牌蓝宝石1颗是被上诉人张*拿走,小米3手机是被上诉人张*摔坏的事实,故对上诉人陶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赔偿4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斯里兰卡ZAMGEMS牌蓝宝石1颗、小米3手机1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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