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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5)洱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郭XX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因原告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对其进行了治疗,支付了20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密码箱一对、红木柜一对、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毛毯两张、床单两张及个人衣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家庭纠纷发生吵闹,原告于2010年10月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6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庭审调解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的女儿由其自行抚养,嫁妆可归被告。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女儿的抚养费及医疗费,赔偿在信用社的部分存款,原告不愿意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事务经常吵闹,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女儿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应由其自行抚养。虽然原告的女儿非被告亲生,但双方结婚后即具有共同抚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子女抚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因该婚姻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郭XX离婚;二、原告陈*的女儿郭XX由其自行抚养;三、原告陈*现在被告郭XX家的嫁妆归被告郭XX所有,并由原告陈*帮补给被告郭XX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陈XX赔偿郭XX抚养郭XX抚养费30000元(6年5000元/年)、医疗费20000元;并由陈XX返还郭XX共同存款25000元中的四分之三即1875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郭XX回陈XX娘家的时间错误,对郭XX抚养费的补偿和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不错。2010年4月,郭XX父母将整个家庭的原有存款、经济收入悉数交给陈XX掌管,由陈XX当家。至2012年10月陈XX回娘家时止,陈XX掌管了郭XX家庭两年半的收入约20万元,该存款现已被陈XX转移。经郭XX申请原审法院曾向洱***联社查询,陈XX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27日、30日三天内从其存折内取走25000元的存款,将该款全部转移。郭XX认为上述25000元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陈XX于2012年10月回娘家时曾将郭XX一起带走,但郭XX于同年11月去接陈XX母女时,因陈XX不在家,郭XX已将郭XX接回家,之后郭XX一直在郭XX家生活、学习至2014年6月13日陈XX直接到学校将郭XX带走为止。该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无争议,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3、郭XX系陈XX与其前夫所生孩子,自双方结婚后,郭XX即与郭XX生活至2014年6月13日。郭XX对郭XX的医治和抚养,系基于郭XX与陈XX间存在婚姻关系且郭XX与郭XX形成的继父女关系。但陈XX多次起诉离婚,郭XX与郭XX间的继父女关系也随之消失,将来郭XX也不会对郭XX承担赡养义务。郭XX家抚养郭XX6年的抚养费,按照5000元/年计,合计30000元,应由陈XX赔偿。此外因郭XX患先天性心脏病,郭XX及其家人为医治郭XX至少支出医疗费20000元,也应由陈XX一并赔偿。4、陈XX在其当家期间所掌管的约20万元的存款虽无从举证,但现有证据证明,陈XX在回娘家前转移的共同存款25000元,应当依法分割,一审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此外,即使是经济帮补,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原文原为20000元,但之后又手动改为10000元,此举令人费解。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陈XX因家庭纠纷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曾于2014年6月向洱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且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符合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郭XX主张陈XX取走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既不符合农村实际,也无证据证明。即使陈XX确实在2012年取走25000元,但是在双方分居三年中,陈XX完全享有使用和处分该笔款项的权利,且25000元对于无收入又承担着责任的陈XX而言根本不够用。陈XX既未掌管过郭XX家的20万元,目前也未掌管任何财产,一审对双方无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2、郭XX与郭XX间已形成继父女关系,郭XX对郭XX具有法定抚养义务,该义务并不以郭XX享有被赡养的权利为前提,因抚养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且追索子女抚养费只能向成年养子女追索,故郭XX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XX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25000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及陈XX带女儿回娘家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无异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陈XX是否应赔偿郭XX抚养郭XX的抚养费30000元及医疗费20000元?2、陈XX是否应返还郭XX家庭共同财产存款25000元的四分之三即187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右所镇2010年第三季度特困户大病医疗救助补助金花名册》一份,欲证明医治郭XX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2、《大理*州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陈XX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郭XX赶回娘家的事实。3、大*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医治郭XX支出的费用与救助补助金上所列数额一致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陈XX经办,其并不知晓;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陈XX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大理*州医院出院证》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郭XX即随陈*到郭XX家共同生活,郭XX与郭XX形成继父女法律关系。因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郭XX虽不是郭XX与陈*的婚生女儿,但依法应当享有与婚生女同样的权利,故郭XX对郭XX有抚养义务,郭XX关于主张陈*应返还其抚养郭XX的费用30000元及医疗费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共同财产存款25000元,且对该存款郭XX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查询陈*在洱*用**社的帐户明细,该帐户明细载明户名为陈*的帐户最后一次取现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取现后的帐户余额仅为29.7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回娘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则从户名为陈*的帐户上支取存款的行为发生于陈*与郭XX家庭共同生活期间,郭XX主张陈*对上述款项进行转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转移的事实存在,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郭XX承担,郭XX关于主张应由陈*返还家庭共有财产18750元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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