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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居民。1997年相互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到鹤庆县西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共同生活。1998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2006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与家庭成员共同修建了房产、购置了生产生活用具、饲养了畜禽;夫妻间虽时有吵闹,但对夫妻感情影响不大。被告因家庭修建房屋欠债,外出打工还债,原告在家与婆婆务农,照顾子女。2013年10月,原告也外出打工,并不断疏远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子女由被告及被告的母亲进行抚养和监护,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赌博、殴打自己、对自己不关心为由起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赌博和殴打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关心原告不够予以认可。被告对欠债1万多元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愿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提出自己身患疾病需要治疗,要求抚养子女,否则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提出要求两个子女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同时,法庭也征求了婚生女李X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诚意挽留也无济于事,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健康成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各抚养一人符合本案实际。婚后共同财产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找寻原告的过程中借款1万多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女李X由被告李XX抚养,婚生子李X由原告杨XX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如离婚则李X、李X均必须由上诉人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抚养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牢固,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013年底,被上诉人外出打工,听信他人馋言才逐渐疏远上诉人,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一审直接判决离婚不当。2、两个子女自出生时起即一直与上诉人生活,两个子女均不愿意离开上诉人和奶奶,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李X,对李X的健康成长不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自认其身体有病,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其根本无抚养李X的能力。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到学校告诉女儿李X要带李X到远方,导致两个子女思想顾虑,学习成绩下降,现两个子女一直要求由上诉人抚养。鉴于被上诉人无抚养能力且两个子女均要求由上诉人抚养,如离婚,我坚决要求抚养李X和李X,并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1、双方虽系自由婚姻,但婚后上诉人不关心、体贴被上诉人,还经常殴打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被上诉人在家与婆婆务农,婆婆同样对上诉人不好,曾为琐事殴打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曾想到上诉人身边生活,但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漠不关心,才使被上诉人产生了离婚的念头,并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离婚是受他人唆使。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正确。2、婚生子女自出生起至被上诉人外出打工一直与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仍经常回来看望两个子女。被上诉人也多次征求过子女意见,两子女均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已经生育两个子女,根据计划生育政策,被上诉人必须要抚养一个子女。每人抚养一名子女,对父母双方及子女均有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不明显,但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经一审法院及本院进行调解,杨XX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一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关于改判不准离婚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子女李X、李X现均为在校学生,因李X现年十六周岁,其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愿随李XX生活,一审确认李X由李XX抚养,李X由杨XX抚养符合本案实际。因李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XX不具备抚养李X的能力或者李XX抚养子女的条件明显优于杨XX,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李XX承担,李XX关于改判婚生子女李X、李X均由李XX自行抚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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