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申请执行杨*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杨*诉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三项确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两辆,现由原、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的即归各自所有,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杨*所有,由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陈*人民币8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已于2015年8月10日将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元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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