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杨*诉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三项确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两辆,现由原、被告各自占有使用的即归各自所有,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杨*所有,由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陈*人民币8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已于2015年8月10日将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8000元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