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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儿子张*。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爱好各异,婚后双方常常吵闹。考虑到儿子尚小,原告一直忍耐克制,但终因性格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相处。经过慎重考虑,原告决定提起离婚诉讼,解除令双方痛苦的婚姻。原告作为教师,有条件、有能力抚养子女,且父亲照顾儿子更有利于儿子将来的生活、成长,故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有争吵,但从未发生过大的口角及肢体冲突。这半年来儿子与被告住,原告下班后就到医院宿舍,一家人在一起生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对原告的打击较大,加之工作压力大,被告十分关系原告,时常安慰原告,尽量多花时间精力照顾原告及家庭。此次原告突然提起离婚,被告十分意外,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并无争执吵闹,原告无法适应家庭变故提出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顾及子女,珍惜家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在大理镇工作,被告在凤仪镇工作,双方婚后居住在大理镇原告单位职工宿舍内。2011年9月19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张*。庭审中,原、被告认可2010年12月被告购买了长安牌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现由被告使用。结婚时购买了铂金女式钻戒一枚、铂金耳钉一对、铂金吊坠一个,附赠的项链一条,首饰现在被告处。2011年被告分得单位宿舍一套,交纳给单位押金10000元。此后双方购置了家具、电器等放置于单位宿舍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明细对账单二份、工商银行消费存根两份、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购物发票一份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生育了子女,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均受过良好的教育,但在处理小家庭的生活琐事及与双方家庭的关系上还需磨练,原告应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交流,既对对方存在的不足之处给予理解与包容,也要理性抒发自己的情绪,遇到困难、问题携手应对,积极寻找解决方法,一味躲避、忍让,只会让夫妻陷入冷战,不利于问题的发现与解决。现被告坚决要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承担起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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