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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和不良嗜好,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仅仅靠打工艰难度日,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无怨无悔,操持家中大小事务,抚养被告78岁老母亲,其困难可想而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6年8月份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00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儿子正在读初三,在这关键时候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学习。现我母亲年迈瘫痪,需要请保姆,我又没有固定工作,无法独立抚养小孩,原告陈述说她赡养我母亲不属实,我母亲有退休工资,原告只是照顾我母亲而并非抚养。双方并非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前原告就清楚我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认识,于1998年初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3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持“滇羊婚(99)字第25号”《结婚证》,于1999年12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胡锦*,现为下*中初三学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在剑川县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到四川打工,于2013年回大理市下关镇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表示不同意离婚。现双方有存款3万元,由原告保管。婚后,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认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虽对双方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与对方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理解,共同面对并克服生活中的困难与问题,努力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为老人安度晚年,为婚生子健康成长提供和睦、快乐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定能化解矛盾,缓和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匡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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