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和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潘*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原告潘*与被告和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小孩和某由原告潘*抚养,由被告和某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由被告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完下一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LXXXXX)、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潘*所有,SONY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实木衣柜两个(四门衣柜、五门衣柜各一个)、床一张(上下床)及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北路XX号住房一套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被告和某某所有。四、婚生小孩和某今后(十八周岁前)每次的住院医疗费扣除保险赔付后金额在10000元内由原告潘*承担,超过10000元的部分由原告潘*、被告和某某各承担一半。五、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潘*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和某某未履行2015—2016年抚养费12000元,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某某向申请人潘*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共12个月抚养费12000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抚养费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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