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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解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解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宾川县金*居民委员会二队的坐东向西的土木结构瓦平房三间(2004年11月6日取得产权证,证号为第TN2-XX号至XX号,共有权证号为第TN2-XXG号至XX号,所有权人为张*,共有权人为解XX,其所占份额为50%),该房屋所在地及房屋之外的地产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双方尚欠王*蛋糕店转让款51800元,欠杨丽仙借款13000元,欠杨*借款本金及利息7440元。原告2008年5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就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房屋为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异议,本院向被告进行了释*,并给予了被告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解XX要求离婚,被告张*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就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结合宾川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所载内容,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共有人为解XX,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房屋之外的地产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不作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婚姻损害赔偿费4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尚欠刘*、张*、杨*、孔*债务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解XX与被告张*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宾川县金*居民委员会二队的坐东向西土木结构瓦平房三间中最北面一间归原告解XX所有,其余二间归被告张*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蛋糕店转让款51800元,由原告解XX负责偿还35000元,由被告张*负责偿还16800元;欠杨丽仙借款13000元,欠杨*借款本金及利息7440元,由被告张*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原告解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确认欠刘*的13万元债务,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所分割的房产为上诉人母亲张*于1994年单位房改时全额出资购买,张*在发现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错误登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后,依法向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了相关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对事实存在的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借贷的欠刘*、张*、杨*的债务不予认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解XX口头答辩称:一审调取的房屋登记情况证明了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对房产进行分割。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虚拟的,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提出土木结构瓦平房三间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位于宾川县金*居民委员会二队的坐东向西土木结构瓦平房三间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如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宾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张*户房屋产权登记的决定〉》一份,欲证明房屋登记已撤销,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刘*收到张*赎回房产证13万元的事实;3、借条两份,欲证明解XX向张*、柳*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解XX认为证据1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无效证据;证据2不合法、不客观,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是虚拟的,借款人“解XX”不是解XX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证据1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的借款人为“解XX”,但该两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即被上诉人解XX对该两项借款不予认可,该“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解XX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持有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二组的“宾房权证(2004)字第TN2-XX号房屋所有权证、宾房(2004)共字第TN2-XXG号房屋共有权证”的权属登记,于2015年1月15日被宾川县人民政府撤销,收回了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可能涉及第三方的权利,在本案中该房屋已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房屋的处理事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有关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双方共同承担欠刘*的13万元债务的上诉请求,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中与该事实相互矛盾的判决内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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