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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岩某某与被上诉人玉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岩某某与被上诉人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岩某某与玉某某于2012年相互认识恋爱,2012年10月分别在勐遮镇曼朗村、勐混镇曼列村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玉某某的父母收到过岩某某父母的彩礼12000元。2013年6月25日,双方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双方均随岩某某的父母居住于勐遮镇*村民小组32号。2014年1月28日岩某某与玉某某向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遮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做稻谷生意,其中60000元用于购买稻谷,另外现金40000元由岩某某持有。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2月玉某某回娘家勐混镇曼列村同岩某某分居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岩某某与玉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经法院调解无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岩某某要求与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双方向勐遮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10月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玉某某亦收受了岩某某的彩礼,2013年6月25日,双方在勐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岩某某主张返还彩礼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尽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岩某某主张做稻谷生意亏损60000元,要求玉某某承担30000元,因岩某某做稻谷生意期间恰逢双方分居期间,岩某某对收购的稻谷去向未作明确说明,玉某某也对亏损事实不予认可,岩某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该亏损确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无法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岩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岩某某主张返还价值22000元金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某某与玉某某离婚;二、驳*某某要求玉某某返还彩礼12000元、金项链一条及承担稻谷生意亏损的损失30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岩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重新审查改判:(1)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2000元,价值22000元金项链一条;(2)认定双方共同承担信用贷款100000元及产生利息的同等责任。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相互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未领结婚证之前即2012年10月已先按民族习俗举办婚礼,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家索要彩礼12000元,上诉人及家人如数给付彩礼。后被上诉人跑回娘家,上诉人及家人多次上门要求其回来与上诉人继续生活,但其拒绝回来到外打工,上诉人不得不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至于金项链的问题,被上诉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购物凭证》认为该项链重48.69克,价值15512元系其购买是不能成立的,购买金项链时,是上诉人及家长拿旧金块换成新品金项链后不足款7650元由上诉人父母补足的,金项链应返还给上诉人。为保障权利,上诉人提起上诉,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判决第一项。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上诉人岩某某主张22000元金项链是其父母给的不是事实,项链是被上诉人父母购买,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共同贷款100000元,上诉人拿去做大米生意,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跟其一起做大米生意,也没用过该笔款,盈亏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故不应由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60000元用于购买稻谷,另外现金40000元由原告持有”事实有异议,400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消费,已没有这笔钱。被上诉人认为,这笔钱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完全是由上诉人持有。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问题及实际综合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勐*金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金项链系父母以旧金换成品金购买,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物凭证》系伪造。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欲证实《购物凭证》公章系伪造,没有依据,该证明并未说明是谁的家长购买,克数及金额该金店均不清楚,单凭这份证明无法说明22000元金项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案件事实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需归还价值22000元的金项链?2、100000元债务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归还金项链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金项链系上诉人父母以旧金换成品金的方式购买;被上诉人认为,该金项链系自己父母购买所赠。本院认为,对金项链由谁所赠,双方说法不一,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项链不管由谁所赠或者夫妻一方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关于金项链的价值,上诉人认为金项链价值为2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不认可金项链价值为22000元,但其认可金项链价值为15512元,故本院确认金项链价值为155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金项链现由被上诉人持有和日常生活所用,故金项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经济补偿7756元。

二、关于100000元债务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共同向勐遮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上诉人一审诉请做稻谷生意亏损的60000元贷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做稻谷生意亏损6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岩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000元,因其不能举证做稻谷生意亏损事实,亦不能证实确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稻谷生意亏损30000元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持有的现金40000元,用于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和生活所用,现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承认40000元由上诉人自己持有,二审中又认为该笔钱已不存在,但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持有的40000元,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贷款。综上,上诉人既不能举证证实60000元做生意亏损,另40000元又由上诉人持有的情况下,向勐遮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岩某某与玉某某离婚;第二项,即驳回岩某某要求玉某某返还彩礼12000元、金项链一条及承担稻谷生意亏损的损失30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金项链一条归玉某某所有,由玉某某向岩某某补偿7756元;

三、向勐遮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由岩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岩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玉某某负担150元,该费用岩某某已经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玉某某将其负担部分迳*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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