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和马*于2009年认识恋爱,2011年10月27日共同生育长子马*,2012年2月6日在云南省金平县同产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生育次子马*。李*和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与马*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轰轰烈烈”牌摩托车1辆(双方认可价值2500元,原由马*使用,现无人使用)。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李*父亲)借款4000元。2013年7月李*和马*分居生活至今。马*因涉嫌强奸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共同生育儿子马*、马*现与马*父母共同居住于关累*村委会拱丙种植场。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马*不同意,庭审中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争议较大,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和马*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经营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马*又因强奸罪被逮捕,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李*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认共同生育的长子马*随马*共同生活,次子马*随李*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李*和马*婚后一直与马*父母亲共同生活、劳动,庭审中马*表示,李*主张的橡胶林地系家庭共同财产,李*和马*没有参与定植,只是参与管理;冰箱、电视机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现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橡胶林地、冰箱、电视机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该案中原审法院不予以处理。根据庭审可确认,“轰轰烈烈”牌摩托车(价值2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摩托车的使用情况,确认该摩托车归马*所有,由马*支付李*财产价值补偿款1250元,庭审中李*表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父亲李*4000元,马*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与马*各自向李*偿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李*与马*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马*随马*共同生活,马*随李*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轰轰烈烈”牌摩托车1辆归马*所有;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财产价值补偿款125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李*父亲李*4000元,由李*与马*各自偿还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共同生育的儿子马*、马*都由上诉人马*抚养。其主要上诉理由:1、在马*两岁多,马*两个月时,就被李某某遗弃,婴儿被遗弃后,上诉人在父母的帮助下,用奶粉哺育婴儿成长。2、上诉人与妻子属于强制分居,因为妻子是岳父岳母来上诉人家里接去的,其岳父岳母来到上诉人家里,不问清楚情况,也不为婴儿着想,就将女儿带回勐腊县尚勇镇尚岗村委会磨歇小组水库苗寨,离开后不但没有教育女儿回上诉人家给婴儿哺乳,让婴儿健康成长,而是任由女儿在外打工,四处游玩,对孩子漠不关心。3、当初是李某某自己选择抛弃家庭,遗弃婴儿离开的,至今两年多,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会去探望,上诉人认为李某某不能担任照顾抚养孩子的责任。4、两个孩子一直是上诉人的父母帮助照顾抚养,孩子与爷爷奶奶感情很深,而且上诉人父亲身体不好,心脏也不好,受到刺激就会昏过去,孩子是上诉人父母一手带大,爷爷奶奶不愿意将两孙子分开生活,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判于上诉人,上诉人的父母会帮助照顾抚养孩子长大成人,李某某不用出抚养费,随时可以回去探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家是被迫的,因为他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从不关心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马*、马*是否都应由上诉人抚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马*、马*是否都应由上诉人抚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遗弃两个孩子,不能担任照顾抚养孩子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再次生育的可能性均较低,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更能平衡双方的生育现状,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抚养、教育条件更优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认共同生育的长子马*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次子马*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