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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匡*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匡*、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李*与匡*自己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8月25日在勐腊县民政侨务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勐腊县曼它拉路南腊小镇茶马街洋房26栋2单元402室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勐腊*腊镇字第20120388号,共有权人为李*与匡*,系共同共有。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含屋内家俱、家电)现有价值200000元),该房屋首付款43949元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4日李*、匡*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勐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4年8月20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匡*离婚,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腊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撤诉。*以匡*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辱骂等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匡*离婚,匡*表示同意,庭审中因双方对财产分割争议较大,经法院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匡*于2010年5月10日因涉及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0)腊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6月11日,匡*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匡*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处理不好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李*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匡*离婚,同年10月8日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李*再次起诉要求与匡*离婚,现匡*亦同意离婚,故对李*要求与匡*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位于勐腊县曼*马街洋房26栋2单元402室住房,该房屋首付款43949元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4日。2008年12月4日李*、匡*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勐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载明该房屋系李*与匡*共同共有,以上事实均可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匡*在西双版纳监狱刑满释放后无固定住处,也无固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含屋内家俱、家电)判由匡*所有,由匡*向李*支付财产值补偿价100000元。庭审中,李*认为该房屋的首付款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所支付,故其应多分财产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勐腊瑶家大药房虽开设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李*主张该药房系其与他人合伙,为此李*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协议,该财产可能涉及其他人利益,故对该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与匡*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勐腊县曼*马街洋房26栋2单元402室住房1套(含屋内家俱、家电)归匡*所有。三、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支付财产价值补偿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负担75元,匡*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勐*家大药房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勐*家大药房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勐*家大药房开设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商登记也只登记为李*某一人名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承认该勐*家大药房注册资金为20万元。2、李*某与杨*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见证人,也没有进行工商备案,匡*也一直不知情,匡*不认可这份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系李*某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所签署的虚假协议。3、一审判决匡*向李*某支付财产价值补偿款100000元,匡*系刚出狱的服刑人员,生活困难,如果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共同拥有的勐*家大药房进行分割,匡*根本没有对李*某进行补偿的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0年5月因涉嫌零星贩卖毒品被抓,当时被上诉人银行卡上的3万余元的存款在装修房子时已用完,没有其他资金,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与其远房表弟杨*合伙于2012年开办瑶家大药房,双方当时签订了《协议》约定各投入6万元资金。但后来双方又投入流动资金几万元。开办药房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向勐腊信用社贷款5万元,后又向被上诉人的父母、姐姐、弟弟共计借了几万元,匡*在服刑,与匡*没有直接的关系。用于开药店的房租又高,再加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殴打、折磨,使药店经营艰难,生意萧条,根本没有盈利。综上,勐*家大药房系上诉人贷款和向亲戚借款与杨*合伙开设的,系他人的财产,本案不宜分割。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勐腊县瑶家大药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勐腊县瑶家大药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勐腊县瑶家大药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工商登记上也只登记为被上诉人一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系被上诉人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签署的虚假协议。被上诉人认为瑶家大药房系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开设,不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勐腊县瑶家大药房虽开设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被上诉人主张该药房系与他人合伙,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因该财产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故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合伙协议》系被上诉人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签署的虚假协议,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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