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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杨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2005年10月4日生育女儿杨XX。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彩礼16200元,原告用该彩礼购买了:木质沙发一套(含两个茶几)、矮柜一转、洗衣机一台、单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衣柜一个、喜柜一对、三轮车一辆、影碟机一台、行李两套、大盆两个、火锅一个、不锈钢桶一对。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至今。另查明:1、原告患有I型糖尿病;2、杨XX(现年9岁)现在被告家生活,就读于鹤庆*民小学三年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都要求抚养小孩,并表示不需要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4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女儿杨XX自幼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被告应对其适当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嫁妆归其所有,被告同意,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杨X离婚。二、婚生女杨XX由被告抚养。三、结婚时购买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婚生女儿杨XX由赵XX自行抚养。3、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偿费15000元及家庭财产分割费15000元,共计3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自上诉人于2009年患上糖尿病后,被上诉人一家即开始嫌弃上诉人,并时常对上诉人进行打骂。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2日起诉离婚,上诉人出于对女儿的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但上诉人的付出丝毫未改变被上诉人一家对上诉人的态度,被上诉人要抚养女儿,其目的是为了伤害和折磨上诉人,因为即使上诉人将来再婚,也无法再生育一个健康的孩子。此外,被上诉人的父亲近期患了肺结核病,因该病系传染性疾病,如杨XX仍与被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则随时有被传染的可能。女儿杨XX自知晓被上诉人父亲患有传染病后,即一直随上诉人在娘家生活。因被上诉人一家长期对上诉人不闻不问,上诉人迫于无奈才起诉离婚,但一审判决并未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①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过鹤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杨XX患有肺结核病的事实,但一审对该证据并未质证、认证,在判决书中也未交待。其次,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2日起诉离婚,但一审并未对该事实核实。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②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并非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所致,而是因被公婆殴打后撵出家门。杨XX也并非长期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而是一直由上诉人照顾。现因双方离婚,杨XX得知后即一直与上诉人在娘家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虽然住在老房子,但是申请地基时支付过数千元,与邻居调换土地时又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所以该宅基地的审批所得系双方最大的一项共同财产。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售猪款24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兄长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属双方的共同债权。上述内容一审判决均未涉及。③上诉人所患疾病并非遗传所得,而是婚后所得,一审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医药补偿费用30000元,一审未予全部支持不当。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1、被上诉人同意离婚,但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患糖尿病,这仅是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的借口。2、双方婚后生育女儿杨XX,自出生时起即在被上诉人家生活,除上诉人外均是被上诉人父母照看,杨XX与被上诉人父母间的感情深厚,一审确认杨XX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上诉人虽患糖尿病,但并未丧失生育能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父亲所患肺结核会传染给杨XX,但被上诉人父亲的病经大*医院诊断属陈旧性肺结核,病灶稳定并无传染性。此外,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当庭承诺不带走孩子,但仍在庭审后第二天,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向新*学老师编造谎言将杨XX带走,事后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影响了杨XX正常的学习、生活。3、上诉人虽然患有糖尿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时,上诉人曾多次强调已完全治愈,不需服药且其在丽江打工收入4600元/月,抚养能力比被上诉人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其30000元不成立。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愿意一次性补偿上诉人15000元。4、双方婚后并未单独生活,而是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以夫妻名义进行家庭建设,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财产分割费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女儿杨XX应由谁抚养?2、杨X是否应向赵XX支付家庭财产分割费15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赵XX向本院提交证据:1、鹤庆*控制中心《病情证明》一份,欲证明杨X父亲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利于抚养杨XX;2、杨XX书写材料一份,欲证明杨XX要求与赵XX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杨X向本院提交证据:1、《大理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杨X父亲所患疾病已无传染性,无不利于抚养杨XX的情形;2、《证明》六份,欲证明杨XX被赵XX强行带走的事实及杨XX一直与杨X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杨X对赵XX提交的鹤庆*控制中心《病情证明》一份无异议,对杨XX书写材料一份认为杨XX属未成年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XX对杨X提供《大理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六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杨X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提交的证据鹤庆*控制中心《病情证明》一份及被上诉人杨X提交的《大理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赵XX提交的杨XX书写材料一份,因杨XX现年九周岁,属未成年人,其尚不具备准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不能证明赵XX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杨X提交的《证明》六份与本案中杨XX应由谁抚养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一方可予优先考虑的情形之一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女儿杨XX现年九周岁,双方均要求杨XX随其生活。上诉人赵XX提供的证据《病情证明》欲证明的患病人是杨X父亲而非杨X本人,且该证明中载明杨XX“7月10日本中心痰涂片检查为阴性”与被上诉人杨X提供的证据《大*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杨X父亲杨XX所患肺结核目前不具有传染性。对被上诉人杨X自身具有传染性疾病、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或者上诉人抚养子女的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赵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赵XX也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因患糖尿病丧失生育能力,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赵XX承担。上诉人赵XX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其自行抚养杨XX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对家庭财产的价值及家庭成员的人数陈述不一,因对家庭财产的处分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赵XX关于要求杨X向其支付家庭财产分割费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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