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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4)祥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段*、董*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女儿董*(未落户),董*现随董*及其家人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段*起诉离婚,董*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云LYQ868号微型车一辆(登记于案外人段彬名下),建盖房屋使用的搅浆机、吊机各一台、模板部分、顶杆100多根及部分建筑用的小件物品。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1年6月14日向祥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驿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截止2014年9月4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20823.01元,合计人民币70823.01元。段*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段*、董*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归段*抚养,董*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纷争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段*起诉离婚,被告董*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董*现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且在当地上幼儿园,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照顾小孩的生活习惯,离婚后小孩董*由被告董*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表示自己要微型车一辆、搅浆机一台、吊机一台,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对此予以确认。欠云南驿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段*与被告董*离婚。二、婚生女孩董*由被告董*抚养。三、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微型车一辆、搅浆机一台、吊机一台归原告段*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董*所有。上述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四、欠云南驿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利息以还款时信用社计算为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段*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婚生女董*由段*抚养,抚养费由段*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⑴小孩董*自出生后4岁前在段*的娘家生活,由段*及其父母照顾,董*在上幼儿园前才被董*强行抱走,由于董*不尽监护义务,致使董*因车祸受伤。⑵董*与前妻离婚后,其与前妻所生之女董*(现年8岁)己由董*抚养,段*没有子女,但一审以“小孩在上幼儿园,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照顾小孩的生活习惯”,将董*判由董*抚养,与《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相悖,严重侵害了段*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⑴一审查明小孩董*一直随董*及其父母生活,且在董*的村子上幼儿园,考虑到小孩的身心健康、生活习惯,一审判决小孩董*由董*抚养符合法律规定。⑵自小孩董*出生后一直是董*的父母帮带领,段*在小孩两岁不到就外出打工,期间小孩是董*及其父母带领,段*称小孩董*一直由其父母抚养,不符合事实。段*未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小孩董*随段*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⑶因段*不照管小孩,董*有时将小孩带着去工地,小孩被摩托车撞伤,右脚骨折,交警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负全责,监护人董*没有责任。在小孩受伤后治疗期间,都是董*及家人照料,段*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一直不去照看小孩,其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⑷段*常年在外打工,收入不固定,根本没有时间、精力照顾董*的生活,没有足够的条件抚养董*。而董*常年在本地从事建筑行业,经济上可以维持家人的生活,董*及其父母有能力照顾小孩,小孩董*由董*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孩董*由谁抚养恰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董*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段*遂提起离婚诉讼,董*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段*与董*离婚正确。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行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小孩董*的生活环境和有利于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小孩董*由董*抚养恰当。段*上诉请求改判小孩董*由段*抚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余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段*、董*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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