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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岩*甲与被上诉人玉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岩*甲与被上诉人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岩*甲的委托代理人岩向扁、被上诉人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委托岩*甲的服刑监狱向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玉*某与岩*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11日在勐海县民政侨务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一女孩玉*,2011年10月12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2014年9月24日岩*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三分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岩*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岩*甲服刑期较长,故认定玉*某与岩*甲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玉*某要求与岩*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岩*甲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对子女监护抚养,故对玉*某要求子女玉*由其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某与岩*甲离婚;二、玉*某与岩*甲共同生育的子女玉*由玉*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玉*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岩*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玉*某将共有的现金50000元给女儿玉*;2、女儿玉*的抚养权交由上诉人父亲及哥嫂共同抚养。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及债权”,此事不实,双方在2010年6月结婚,婚后夫妻勤奋和睦,几年来有些积蓄,双方没有读过书,对存款没有概念,在家里是妻子“掌家”,直接把钱放在家里,共存有现金110000元左右。二、一审认定“原告玉儿噶与被告岩*甲共同生育的女儿玉*由原告玉*某监护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的判决随意失准。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没有工作的农村妇女,没有能力支付孩子越来越大且即将走向课堂的女儿所需费用。若其再嫁,女儿会成为拖累,再婚的母亲,以及服刑父亲的双重影响,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以人为本,作出公正裁决。

二审中,上诉人岩*甲明确其诉讼请求:女儿玉*随上诉人父亲及哥哥嫂子共同抚养生活,抚养费由玉*某每月承担3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被判刑长期服刑,限制了人身自由,没有办法尽家庭义务和进行照顾。被上诉人作为母亲对女儿进行抚养并无不妥,由被上诉人抚养到成年后再让孩子自由选择;双方无任何财产,上诉人之前有个前妻,财产均分给其前妻,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任何财产。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婚生女玉*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甲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许离婚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玉*的抚养问题。上诉人认为因家里只有一个老人即其父亲一人生活,若女儿判随*某生活,家中就无人照看,主张女儿由其父亲及其哥哥岩向扁和嫂子共同抚养并代其行使监护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父母离婚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上诉人因长期在监狱服刑,无能力监护抚养女儿,亦不能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玉*某作为玉*的母亲,由其监护抚养年满4周岁的女儿,无论从心理还是身体健康考虑均对女儿的成长更有利,故上诉人主张因家中无人与老人共同生活而要求女儿抚*归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存有现金110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岩*甲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岩*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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