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杨*甲诉杨*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确定:原告杨*甲、被告杨*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力帆720轿车一辆归原告杨*乙所有,由原告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杨*甲人民币2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两台、烧烤架一个归原告杨*甲所有,并由原告杨*甲补偿被告杨*乙人民币3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杨*已于2015年10月16日将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8000元支付给申请人杨*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