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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董*及其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4日生育女儿杨*。后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09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孩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考虑到孩子年幼,父母离异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2010年11月2日在双方父母、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被告登记复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和女儿一起搬到大理镇北门公租房居住。因原告是家中独子,父母身体健康,所以原告父母将所有精力都放在女儿上,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孩子读幼儿园也由原告父母接送,费用也多是原告父母支出。但是被告对原告父母的付出置若罔闻,毫无感激之情,对原告父母不闻不问。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一再予以忍让,但被告不珍惜,经常回娘家,还教唆孩子不理睬原告父母及原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闹。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原告离开双方居住的公租房,至今未回去。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由原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董*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过错在原告,原告为人自私冷漠、斤斤计较,缺乏男子汉大丈夫的担当精神,为推托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竟连孩子的日常生活照料也置之不管,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多次好意劝说,但原告不但不听,反而脑羞成怒多次与被告吵架闹离婚。原告对孩子的冷漠成为夫妻矛盾的重要原因。其次原告对被告缺乏信任且实施家庭暴力,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为孩子一直由被告照料成长,对被告十分依恋。原告对孩子没有感情,性格冷漠难以照顾孩子,原告起诉离婚前,曾来被告住处要求孩子随他去看望爷爷奶奶,做了两个多小时的工作,孩子却不愿意随其前往,孩子也明确表态不愿意随原告生活。而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时间和能力抚养教育孩子。被告与原告婚姻期间购买了价值约5万余元的二手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原、被告曾借给亲戚50000元,亲戚已归还被告,现还剩余40000元;债权另有借给被告亲戚2000元尚未归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4日生育女儿杨*。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后在双方亲友劝说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及女儿搬到大理镇公租房居住,简单装修并购买了部分家具共支出10000元。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公租房,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尼桑牌轿车一辆(二手车购买价5万余元),前述财物现在被告居住的公租房内,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管理使用。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亲戚杨*12000元尚未归还。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同意离婚。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9月26日结婚证原件两本、2009年12月11日离婚证两本、2010年11月2日结婚证两本、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提交了:1、某某某艺术幼儿园证明一份,以证实女儿在就读幼儿园时被告及父母接送;2、证人陈某某、张*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在照顾孩子上付出更多精力。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虽然当时女儿确实在该幼儿园学习,但并不意味着只是被告接送女儿;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证人不可能长时间与被告及女儿在一起,证言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形式要件有瑕疵,且无法证实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2组2名证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与女儿的相处过程,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陈述,同时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与女儿日常相处融洽。原、被告曾借给被告姐夫董*50000元,该款已经归还给被告,被告陈述该款现剩余40000元由被告保管。原告则认为被告保管的存款不仅如此。另,被告主张原、被告复婚后为购买车辆向原告父亲借款15000元,被告否认知晓此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因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协议离婚,后虽因考虑家庭及子女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仍未能够正确处理生活琐事,以致矛盾不断,并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就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相当,但鉴于女儿已习惯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已适应了被告处的生活环境,且年幼的女儿由母亲照顾更为适宜,母亲相较父亲更细致温和,也符合女儿性别发展规律,故婚生女杨*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主张800元/月的抚养费过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承担500元/月抚养费为宜。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无异议的财产及债权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尼桑牌小轿车一辆,借给被告亲属杨*的2000元债权。此外被告认可其持有存款40000元。上述财产本院将结合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就原告主张曾向其父杨凤某借款1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的存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董*离婚;

二、婚生女杨*由被告董*抚养,原告杨*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董*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归被告董*所有;尼桑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所有。其他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对杨*的2000元债权由被告董*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75元,

被告董*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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