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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相互认识恋爱,于2013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我家生活,同年7月补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11月生育女儿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我不加照顾,双方由此发生矛盾。2015年4月5日,被告返回娘家,双方由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我在外打工也把钱交回家,尽到相应的家庭责任。原告及其家人因为家庭琐事与我吵闹,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亦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相互认识恋爱,2013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同年7月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11月生育女儿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5日,被告返回娘家,双方由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共同债务有向被告母亲借款5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主张双方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二本、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主张双方在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包容、关心,共同承担起抚育孩子的家庭责任,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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