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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在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离异后再婚。因婚前了解甚少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无故对原告恶语相向,多次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回娘家。此外家庭的日常开支等均受到被告的无端控制,让人无法理解及忍受,家庭日常事务无法正常开展。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提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但因被告的无理无法实现。原告也多次给予被告机会均无任何结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真正体现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属再婚,且再婚前同居了一段时间,因为之前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被告更加珍惜婚姻,双方也相处甚好。婚后被告跑运输经常外出,去年开始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微信聊天较为暧昧,才导致双方的争吵。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家庭和睦幸福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实双方的婚姻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册一份,证明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家的时间;2、短信记录二份,以证实原告与他人短信频繁影响了夫妻关系;3、村委会的证明两份,以证实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安置宅基地均属被告大家庭财产的事实;4、轿车行车证及货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实车辆的情况;5、转让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家庭将家中祖遗房地产转让,所得款项属被告的家庭财产;6、借条两份,以证实被告因经营运输需资金周转向他人借款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朋友通信属正常交际;对第6份证据持异议,认为自己从来没有见过这两份欠条,也不知道被告借钱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第1、2、3、4、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借条系原件,在款项尚未偿清的情况下债权凭证由债务人持有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通过婚介所介绍认识,认识后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2010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属再婚,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金*1(1994年11月8日生),离婚后判归原告抚养,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杨*1(1993年6月15日生),离婚时判归被告,与爷爷奶奶一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问题各执一词。经查,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对待继子女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决要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承担起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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