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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11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杨*。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我对原告及女儿都很关心,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1月5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五门衣柜一个、海尔冰箱(两开门)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42寸电视机一台、5人座皮质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组合柜一组(3个)、人造石茶几一张、黄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只,以上财产除黄金戒指及银手镯由原告持有外其余均在被告处。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以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一本、杨*《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了解组建家庭,并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有存于大理*作银行江*分行原告名下的1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包容,共同承担起抚育孩子的家庭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故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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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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