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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当时年龄小思想不成熟,认识不久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均在某某厂工作,共同购买了某某小区的住房一套,1999年生育女儿龙某某1。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自私,脾气暴躁,经常在外打麻将,还与一起打麻将的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工作期间也因旷工等多次受到单位处分。起初被告只是偶尔不回家,后来发展到长期不管不顾,工资收入不用于家庭开支,还常常欠下赌债要原告为其偿还,原告稍有异议就遭到被告的毒打。双方已多次交涉离婚,2014年1月15日被告还写过一份离婚协议给原告,表示愿意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快过年,不愿意给家中的老人小孩背负太多压力而没有同意。2014年1月25日,被告再次打伤原告,2014的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抱着再相信一次的心理答应了被告,但之后双方还是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将家中的衣柜砸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背叛和虐待,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也极为冷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婚后并未参与赌博,只是偶尔和朋友打小麻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滇西水泥厂宿舍3栋B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位于大理市上登村委会房屋一幢、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套、双人大床一张、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请求依法分割。夫妻欠朋友债务2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债权已收回,且已完全用于生活开支,不存在分割共同债权。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因证件遗失于2011年8月10日补领结婚证。A3、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A4、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A5、接处警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9日,因被告与吕*来往,引起吕*母子与原告发生吵打。

被告龙某某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车牌号为云LXXXXX号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理*鉴定所对位于大理市某某房屋一套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所经评估作出了《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无异议,对A5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双方对大理鸿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仅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某1。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大理*关*XXX号)、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LXXXXX,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万元)、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套、双人床一张、手提电脑一台。夫妻共同债权曾有出借给李*借款4000元、出借给黄某某借款20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债务及有价证券。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理*鉴定所对位于大理市某某房屋一套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所经评估,作出了《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公开市场价格总价为367677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仟陆佰柒拾柒元整),单价为:5164.00元/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在大理州永平县某某村父母的林地上种植了核桃树32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珍惜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所产生的矛盾,致使双方时常发生吵闹,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根据双方的意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1000元费为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出发,结合财产的具体情况,位于大理市某某房屋一套、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轿车一辆、手提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酌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财产分割折价款183800元。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收回了共同债权,且已用于生活开支,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大理州永平县某某村父母的林地上种植的32棵核桃树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大理市某某村委会房屋一幢,原告不认可,被告就其该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欠外债20万元,因被告借款时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陈述借款用于赌博,故该债务系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龙某某1由原告熊某某抚养,由被告龙某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房产中位于大理市某某房屋一套、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归原告熊某某所有,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云LXXXXX)、手提电脑一台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183800元。

五、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被告龙某某各承担75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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