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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相互认识恋爱。2011年1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8月生育一子张*。婚后被告多次与我及我家人发生吵闹,并对我实施殴打,毁坏物品。为制止被告的无理行为,我家人向当地派出所报警。2012年8月,我与被告到大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拒绝到法院领取应诉材料,并向我保证不再吵闹。我再次给被告改错的机会。但被告仍不加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请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婚生子张*年纪尚小,需要父母的关爱,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互认识恋爱,2011年11月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8月生育一子张*,现随原告方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因此也向原告作了不再吵闹的书面保证。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等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保证书一份及本院向大理市公安局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认识,相恋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只要正确认识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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