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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1日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分别于2003年9月10日、2005年2月24日育有大女儿刘*和小女儿刘*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常有赌博、打骂、不务正业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无悔改之意,遂原告与被告早已分居生活并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刘*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小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3、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及生长发育前提下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相对方有协助义务;4、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2、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4、成都市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小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也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9月10日生育大女儿刘*、2005年2月24日生育小女儿刘*某,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两子女的户口薄均在被告处,大女儿刘*和小女儿刘*某均居住、学习和生活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三关村。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关系尚可,婚后生活以来关系恶化,被告除有经常参与赌博、好逸恶劳等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外,还经常为家庭小事打骂原告,且毫无根据的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从巴楚独身前往四川,一直在成都市金*有限公司做杂工工作并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此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得到改善,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实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11011-2009-06680,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2、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及其户籍信息的事实;

3、内江市公安局双才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与刘*、刘*某为父女关系的事实;

4、成都市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5月以来,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一直工作、生活和居住在该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虽未婚先育两子,但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秉承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去处理家庭矛盾和维护家庭关系,矛盾产生时应及时沟通,及时消除矛盾,这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和进一步加深。但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因被告经常性的赌博、打骂、猜疑以及不负担家庭责任的行为,双方不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和化解矛盾,直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由尚可变淡薄最终致恶化,以至于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达2年以上。现原告提出离婚,经耐心劝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共育两子女,原告提出大女儿刘*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小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也是一名有劳动能力的青年务工人员,均有独立能力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两子女的父亲和母亲,在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都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利,相对方均应予以协助。诉讼中,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向其亲属借款的共同债务,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刘*抚养,刘*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育费由原告刘*承担,抚养至18周岁;

三、婚生女儿刘*由被告刘*某抚养,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育费由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至18周岁;

四、原告刘*对婚生女刘*、被告刘*某对婚生女刘*某均享有探望的权利,相对方均负有配合和协助的义务;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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