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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何三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何某某,现年7岁。2013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开始不回家,并对大人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海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处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酒吧、饭馆、出租房、甘肃老家宅基地和住房。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首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其次,婚生子何海涛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再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酒吧两间,我已经转了一间,还剩一间,饭馆一个,甘肃老家宅基地和住房是我父母的,与我们无关;最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共同财产。

原告韩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何*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婚生子何某某2007年10月16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3、营业执照1份,证明财源饭馆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

被告何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理审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自行相识,2003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4日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何某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财源饭馆、巴洛克酒吧(门面房两间),租住和田市友谊路友谊大厦一单元403室房屋一套。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在和田市居住满一年以上,2013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差异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居住于酒吧。甘肃省*庄宅基地和房屋在被告父亲名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转让一间酒吧,获利250000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经营财源饭馆,被告经营巴洛克酒吧。在此期间,双方为了改善各自经营店面的环境,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婚生子何某某平日随母亲韩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期间因生活习惯差异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继而发生家庭矛盾,在矛盾面前又不能及时的沟通和处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主因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子何某某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时,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评定为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何某某为宜。被告对婚生子何某某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

关于婚生子何某某抚养费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每月500元抚养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何某某500元/月抚养费予以支持。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财源饭馆、巴洛克酒吧(门面房两间),租住和田市友谊路友谊大厦一单元403室房屋一套。在此期间,被告转让一间酒吧门面,转让获利250000元未处分。目前,原告实际经营饭馆,被告实际经营另一间经营酒吧。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从双方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1、财源饭馆由原告韩某某经营(自行承担租赁费);2、巴洛克酒吧(1间)由被告何某某经营(自行承担租赁费);3、租住房屋和田市友谊路友谊大厦一单元403室由原告韩某某居住并承担租赁费;4、转让酒吧获利250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125000元。甘肃省*庄宅基地和房屋原告韩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双方为了改善各自经营店面的环境,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付负债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某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

三、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何某某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

四、被告何某某有探视婚生子何某某的权利(每月4次为宜);

五、和田市财源饭馆由原告韩某某经营(自行承担租赁费);

六、和田市巴洛克酒吧(1间)由被告何某某经营(自行承担租赁费);

七、租住房屋和田市友谊路友谊大厦一单元403室由原告韩某某居住并承担租赁费;

八、被告何某某将转让酒吧获利250000元分配给原告韩某某125000元;

九、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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