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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某某于2010年7月相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3月30日生育一子黄某某甲,2014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前往部队无理取闹,导致矛盾加剧。现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岳某某答辩称:首先,我同意离婚;其次,婚生子黄某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是否支付抚养费,我不强求;最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感情破裂主因于原告家庭的干预,过错不在于我。

原告黄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证明2份、证人证言、陈*、(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某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中和田*治部出具批准离婚申请证明、(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认可,湖北省*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人证言、陈述词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被告岳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于2010年7月相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3月30日生育一子黄某某甲,2014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另查明,2015年4月岳某某起诉黄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岳某某撤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黄某某月收入5800元,被告岳某某目前无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婚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继而发生家庭矛盾,在矛盾面前又不能及时的沟通和处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主因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子黄某某甲抚养权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时,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一款:“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某甲未到2周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黄某某甲由被告岳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黄某某对婚生子黄某某甲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

关于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的规定,本案中,婚生子黄某某甲的抚养费暂计算至18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有固定收入,抚养一子女,故对其支付婚生子黄某某甲抚养费1450元(5800元/月25%)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一款、第7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某甲由被告岳某某抚养。

三、原告黄某某支付婚生子黄某某甲抚养费每月1450元至18周岁止。

四、原告黄某某有探视婚生子黄某某甲的权利(每月一次为宜)。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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