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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6日在山东省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办婚礼,结婚证号为鲁99第33XX号。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4日生育一子王*。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一些小事侮辱、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子王*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人民币1200元整,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得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劳务赔偿及对孩子进行养育费补偿;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都是一些生活中的琐事,我不是真的骂她,原告说的有点修辞化,我喝酒后打原告是我失去理智,事后我也很难过,原告说的有点夸大其词,我的工资都用来养家、我买的玉石也都是原告带着,我说过过激的话,我的表达方式有问题,我加以改正,为了维护这个家,我不想和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26日在山东省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于一子王*。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男)的保证书、购买房产收据、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应当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请求符合该条规定。目前双方虽然在家庭琐事问题上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双方应多包容、谅解对方,双方应当克服矛盾,加强沟通是能改善夫妻关系的。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男)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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