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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1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李*乙,学龄前儿童,2012年2月7日在新疆石河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由于双方工作两地,彼此沟通较少,2014年9月6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借酒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轻微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XXX住房一套,经双方协商,对房屋价值368656元,贷款234000元未还无异议。婚生子李*乙一直随母亲徐某某及外公、外婆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工作两地,但彼此还是能够相互关心,在多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由于李*的猜忌心理并对徐某某殴打行为,对原告徐某某造成心灵的伤害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庭审中被告李*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懊悔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的双方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在员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给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导致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虽然我们分居两地,但每天都打电话,相互联系,我也也准备去乌鲁木齐发展事业。至于妻子提到殴打她,是因我醉酒所致,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与妻子相互厮打,犯下了错误,事后我很后悔,向妻子道歉,妻子也曾表示只要能征得岳父母同意两人在一起,还可以继续生活。我认为,双方一起生活发生冲突是难免的事,并非家庭暴力,我今后会改变自己,好好照顾妻子和家庭,孩子年龄尚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庭审,被上诉人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懊悔,诚恳的向其妻道歉。双方之间尚有三岁半婚生子,处于对孩子身心健康,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谦让,努力营造和谐家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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