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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三2010年12月13日出生。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答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至今并未给付。2013年原告被医院初步诊断患有癫痫,无能力再抚养孩子。为了使孩子有较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子王三由被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被告精神方面存在问题,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之子王*2010年12月13日出生。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2013年6月5日,原告突发晕倒2小时,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为晕厥待查癫痫。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到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诊断为“晕厥待查,癫痫发作”,医院建议神经内科继续就医。被告曾于2007年11月经中*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测试智力存在缺陷;2007年12月被告去天*医院就医,病历记录为“自言自语,脑子乱,思维散漫”,建议住院治疗;天津市北*民委员会、小淀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离婚后精神更加受到刺激,生活困难,靠父母接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记录、小淀*委员会与小淀*合公司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本、本院(2011)辰*初字第160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3年6月5日出现晕厥状况,但病情并未确诊,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达到法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且被告智力存在缺陷,影响其经济收入和抚养教育子女能力。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至今,且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婚生子王三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如随意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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