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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2015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2月9日经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陈*由被告徐抚养。现原告以被告给孩子吸烟,对孩子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没有给孩子吸烟,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以前原告给孩子拍的,被告抚养孩子并没有给孩子身心造成不良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开始同居,2014年3月2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陈*。2015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徐起诉要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2015年2月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定陈*由被告徐抚养,原告陈一每月给付陈*抚养费300元。陈*一直随被告徐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抚养孩子给孩子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未结婚,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现在市场批发蔬菜,月收入4000至5000元;被告称其系农民,现因陈*还需哺乳,故未参加工作。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陈*的父母对陈*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对子女有利为原则。庭审中,原告出示陈*叼着烟卷的照片,欲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期间给孩子吸烟,对孩子身心造成不良影响,但照片背面记录的冲洗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当时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的上述说法不成立。本案中,关于陈*的抚养问题,在2015年2月9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协议,确定陈*由被告徐抚养,原告陈一每月给付陈*抚养费300元,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砚原告在双方情况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变更陈*的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考虑陈*刚满一周岁,且自小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习惯比较了解,从有利于子女健康生活的角度考虑,陈*由被告抚养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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