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协商离婚,女儿宋*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探视女儿时强行将女儿带走,承诺第二天将女儿送回,但被告拒绝将女儿送回。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2012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女儿宋*由被告抚养。判决前被告带女儿回到家中,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女子生活费1000元,之后被告到大润发上班,女儿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年月日,被告带着女儿回济宁娘家居住,后原告去探视女儿,被告也以快要结婚为由予以拒绝,自年月,原告未有再见到女儿宋*。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女儿宋*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登记离婚后,女儿宋*自2012年8月18日起就一直随被告生活,生活在被告的身边。宋*到了入幼儿园的年龄后,被告即为宋*办理了入园手续,现在颜店镇天庙幼儿园就读,由被告接送、教育、照看。与原告相比,宋*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再婚后,家庭和睦,家人视宋*为己出,和亲生子女相比有过之而不及。被告再婚后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被告无需再为生计外出工作,专职在家抚养教育宋*,宋*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成长。原告、被告抚养权纠纷一案,兖*院作出(2012)兖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宋*随被告生活,现没有出现《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权纠纷的情形,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宋*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可随时探望宋*。2012年8月18日,被告在探视宋*时,将宋*带走,未有再将宋*送回原告处生活。2012年11月12日,原告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宋*送还原告处生活。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宋*由被告王*抚养。判决后,被告带宋*回原告家中居住近一年的时间,后因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被告于年月日带宋*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亦经常去探望孩子。年月,被告以马上要结婚为由,拒绝原告再探视宋*。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宋*由原告抚养。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2012)兖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无论随谁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兖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及女儿的生活状况,判决后,女儿也一直随被告给他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便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未成年的女儿生活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