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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次子张*与曲*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农历7月22日生育一男孩“张*”,后曲*病故,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张*”由乐陵*园村委会指定由其大伯父张*抚养,现因张*已外出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张*”由我抚养。

被告张*甲未作书面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次子张*与曲*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2010年期间张*与曲*因感情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后张*离家出走,家人与其无法联系,2015年农历1月25日曲*因病去世。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指定将“张*”由其大伯被告张*甲抚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出生医学证明、乐陵市公安局出示的曲*户籍注销证明、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现被告张*甲外出打工,且“张*”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张*”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次子张*与曲*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张*”,现“张*”的父亲张*离家出走,家人与其无法联系,母亲病故,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指定将“张*”由其大伯被告张*甲抚养,现被告张*甲又外出打工,且“张*”愿意与祖父原告张*某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因此,结合原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张*”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张*”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张*”与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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