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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经邹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女赵**由被告抚养。但是,离婚后被告从未抚养孩子,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至今,期间被告对婚生女的起居生活从未过问。鉴于此,原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所述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属实,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接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赵**于年月日出生。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经邹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当时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证据3、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赵**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有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没有交抚养费。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此证明是由原告所在村委出具,此证明不属实。

被告赵**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赵**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在不影响婚生女赵**学习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探视孩子,原告每两周见一次孩子;被告家中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衣服首饰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已经付清)。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并不能作为婚生女赵**今后跟随被告生活的有效证明,因为该离婚协议书体现不出今后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会更加有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信一份,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因原告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可以印证其主张,不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关于婚生女赵**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在邹平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同意婚生女赵**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18日,原告毕*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知自己行为后果,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邹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已就婚生女赵**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赵**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离婚后被告从未抚养孩子,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至今,期间被告对婚生女的起居生活从未过问,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其生活环境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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