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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经滨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拥有探视权。现被告已经再婚,且本人在博兴县城区生活,婚生女刘*乙随姥姥生活。原告去探视刘*乙多次受到阻碍。原告认为刘*乙的成长环境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被告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居于城区,有能力给予孩子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婚生女刘*乙即将到上学的年龄,原告居住在滨州经济开发区第一中学小学部附近,有利于孩子的上学、接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婚生女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妨碍原告探视,是原告不去探视。刘*乙现由我母亲照顾,在小营上幼儿园,我已再婚,现在滨州市军马酒商铺上班。婚生女刘*乙现在上幼儿园,我打算让孩子在滨州上小学。原告现在没有工作,并且有史,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滨民一初字第84号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探视刘*乙一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甲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刘*乙。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经滨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双方所生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每月探视刘*乙一次,探视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双方自离婚后,刘*乙一直随被告李*生活,由其外祖母照顾。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将刘*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调解书中确定子女抚养关系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如认为存在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抚养权的确定应主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来考虑。本案中,婚生女刘**由被告照顾、抚养,与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和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被告妨碍其探望刘*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确有不利于刘*乙健康成长之情形,或有其他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并无证据证明现在的客观情况相较离婚时发生了重大变化,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刘*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希望原、被告双方切实履行各自义务,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妥善处理探望权等问题,确保子女健康成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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