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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u0026ldquo;婚生子王*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房产及家产全部归孩子王*乙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u0026rdquo;但是,孩子王*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来没有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于孩子的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和成长最为有利。所以,为了孩子生活的更幸福、更快乐,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王*乙抚养权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称u0026ldquo;王*乙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来没有照顾孩子u0026rdquo;不是事实,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已经协议好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u0026times;u0026times;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男孩王*乙。2015年5月4日,原被告于无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协议如下:婚生子王*丙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李*不拿抚养费,李*有探视权。

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子王*乙随被告王*甲生活,2015年5月8日,原告李*未经被告王*甲同意,将原被告婚生子王*乙从其无棣**办事处冯铺村的居住地带走,使王*甲脱离对王*乙的监护至今。

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在离婚之时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在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双方的生活环境均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李*未经被告王**同意将婚生子王*乙从其居住地带走,侵害了被告王**在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权利。本次诉讼中,原告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不尽抚养教育义务,且未经被告王**同意将婚生子王*乙从其居住地带走的行为不能成为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故原告李*诉请婚生子王*乙由其抚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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