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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告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由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韩*乙随被告于某生活,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我支付被告抚养费18892元。判决生效后,我履行给付被告抚养费16000元,余款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已放弃。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初,被告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在我结婚当日,把婚生子韩*乙送到我家中,打闹后离开我家,现韩*乙一直跟随我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子韩*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自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份至孩子18周岁的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韩*甲放弃要求被告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抚养孩子。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告结婚当天,我带孩子去跟原告要钱是我不对。我与原告离婚已经一年多了,孩子一直随我生活,那天是原告把孩子留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经(2013)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韩*乙随被告于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韩*甲支付被告于某子女抚养费18892元。执行阶段,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韩*甲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6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于某明确表示放弃。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告韩*甲再婚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于某带婚生子韩*乙去原告家中索要抚养费,韩*乙留在原告家中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2013)阳*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抚养孩子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u0026times;u0026times;,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要求将婚生子韩*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韩*乙由原告韩*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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