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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带着孩子搬回五莲县居住,并将户口迁回了五莲县。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被告及王*乙的生活靠原告接济维持。现王*乙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被告不让王*乙到幼儿园接受教育,且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王*乙的入园费用,故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王*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因身体原因暂时无法工作,并非不愿工作;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曾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被告60000元房屋补偿款,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导致被告无力承担孩子的教育及生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经东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乙(2009年6月2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公园路15号B座304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被告60000元房屋补偿款。在双方离婚后,被告便带着王*乙搬回五莲县汪湖镇东云门村居住。现被告无工作,亦无其他经济来源,仅依靠八十多岁的父亲提供生活来源。王*乙在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因病先后两次住院,被告遂打电话通知原告前来照顾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屋补偿款。在王*乙第二次住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将孩子带回日照抚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五莲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王*甲之子王*乙,性别男,出生于2009年6月24日,身份证号371102200906241636因父亲王*甲无工作,又无经济来源,王*乙由母亲赵*抚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五莲县**村委员会2015年1月10日出具人王**东云门村会计”。在原告带孩子回日照生活期间,被告曾两次前往探视孩子,但因孩子拒绝跟被告返回五莲县居住,被告遂未将孩子带回五莲。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之兄王*修进行了调查了解,其称被告自离婚后就不再工作,靠八十多岁的父亲提供生活来源,孩子跟随被告期间经常生病,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也不让孩子上学。

另查明,原告与婚生子王*乙现共同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公园路15号B座304室,现王*乙就读于日照兴海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东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乙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在王*乙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无工作,亦无其它经济来源,无力支付王*乙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可以认定被告对王*乙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为王*乙提供了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给予了更多的关心、关爱。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能更好地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王*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原告赵*与被告王*甲婚生子王*乙的抚养关系,王*乙由原告赵*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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