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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胡*与郭*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郭*乙(2004年4月18日出生),由于二人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郭*乙随郭*甲生活,现随胡*在河北省唐山市生活并在当地小学就读。

缺席审理后郭**来法庭说明未参加开庭是在河北省住院治病,对胡*诉求变更抚养关系不同意,并陈述虽然孩子现在胡*处,但是每月都给其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郭*甲离婚时,婚生子郭*乙确定随郭*甲生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夫妻关系的解除,婚生子的关系并不能解除,胡*诉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定的子女抚养意见,需要提供足以证实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生活和成长的证据,故此对胡*诉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虽然调解书确定婚生子郭*乙跟随郭*甲生活,但事实上从其离婚后郭*乙一直跟随其在唐山市生活和学习,郭*乙也已经熟悉并习惯了在唐山市的生活环境,且郭*乙现在已满十周岁,并强烈表示愿意跟随其继续生活,从有利于郭*乙身心和生活学习等各方面考虑,郭*乙跟随其生活最为合适,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离婚时考虑到孩子当时还比较小,其上班的地方离家里比较远,不方便照顾孩子,所以孩子才一直跟着上诉人胡*,但是其一直给付抚养费,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离婚调解书中已经约定,其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征求了郭**本人的意愿,郭**表示愿意继续跟随上诉人胡*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郭*甲离婚时虽约定郭*乙随被上诉人郭*甲生活,但离婚后郭*乙一直跟随上诉人胡*共同生活,现郭*乙已满11周岁,且郭*乙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上诉人胡*生活学习,上诉人胡*也有能力抚养郭*乙,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维持郭*乙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确定郭*乙与上诉人胡*共同生活更为合适,故对上诉人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上诉人郭*甲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婚生子郭*乙随上诉人胡*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郭*甲负担郭*乙抚养费每月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郭*乙十八周岁止。具体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三、驳回上诉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郭*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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