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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徐*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徐*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调解离婚,女孩徐*花由被告抚养,但在被告抚养期间,经常打骂徐*花,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徐*花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正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徐*花,是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期间将徐*花抢走;原告婚前已育有一男孩,其没有经济能力再抚养徐*花;徐*花从小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不同意变更徐*花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哥哥曾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被告的哥哥因意外事故去世,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13日生女孩徐*花。

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2013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女孩徐*花由被告徐*正抚养,原告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之后,徐*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13日,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将徐*花带走,并于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徐*花的抚养权。

庭审中,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但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虽然徐*花已年满10周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但在调解离婚协议由被告抚养后,徐*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趁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将徐*花带走,随即要求变更徐*花的抚养权,突然改变成长环境,对徐*花成长明显不利。原告已经有一男孩,而被告徐*正年满46岁且仅有这一子女,亦应优先考虑由被告抚养。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徐*花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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