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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某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接*与被告李*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接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女孩李*娟,2001年10月30日生男孩李*通。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在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男孩李*通由被告李*亮抚养,但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变更男孩李*通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亮辩称:对李*通照顾的一直很好,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6月24日生女孩李*娟,2001年10月30日生男孩李*通。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在莒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男孩李*通由被告李*亮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庭审中,男孩李*通表示原告李*亮经常无故发火,且原告已经再婚,在再婚家庭中生活的并不幸福,愿意跟随其母亲接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男孩李*通由被告抚养,但在抚养过程中,被告对李*通的照顾并不周到,李*通现已年满14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通的抚养权人由被告李*亮变更为由原告接某抚养,被告李*亮自2016年起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4000元,至李*通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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