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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娟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娟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8日女儿杨钰瞳出生。2013年12月1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孩子自小由我抚养,为了孩子更好的成长,请求依法判决女儿杨钰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请求判决女儿由其抚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作出这样的协议是基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条件较好的男方抚养,现在原告请求变更,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于2011年1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8日婚生女杨钰瞳出生。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杨*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杨*承诺离婚以后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李*可以随时看孩子,可以接孩子回去住。2、杨*不可用孩子在天津、在外地、不在家等理由阻挡看孩子,否则李*可以随时要回抚养权。杨*”主张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可以要回孩子的抚养权。该协议是签完离婚协议之后,大约一个月左右,写的该协议。写该协议是因为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民政局不让写到协议书上。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不是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协议书是在离婚前写的,因为民政局不让往离婚协议书上写孩子抚养问题,所以我们又回来在车里写的该协议。

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发送短信的照片复印件八张,证明双方一直联系看孩子,但是被告不让原告看孩子,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原告不能说明信息来源出处,并且对话内容缺乏连续性,没有时间。不能表明信息内容是真实的。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齐河县仁里集镇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从小在李*家生活,由李*的父母帮忙照顾,因孩子从小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质证认为,从形式上说没有出证人签字没有时间,且作为村委会出具该证明,超出其职权范围。

审理中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是双方约定,婚生女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该协议已经经过民政局备案,非法定事由,不能变更抚养权。原告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书时,当时孩子在女方这边生活,因为离婚协议书上不允许写,所以原被告双方协商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记载:“1、子女安排婚生女杨钰瞳(2012年4月8日出生)归男方杨*抚养,抚养费自理。”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婚生女杨钰瞳由被告杨*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杨*一人签字的所谓“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不过是被告为保障原告的探望权作出的承诺,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女儿依法具有探望权,如其认为探望权受到侵害,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司法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变更女儿杨*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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