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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生长女刘*甲于年月日出生,婚生次女刘*乙于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原、被告经临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后,该子女一直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孩子已到上学年龄,为使其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次女刘*乙的抚养权由原告行使,抚养费原告自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临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次女刘*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协议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刘*甲,于年月日出生,婚生次女刘*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临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女全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事实上,婚生次女刘*乙因年龄较小,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临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安排,但事实上婚生次女刘*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该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肖*继续抚养刘*乙较为适宜,由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婚生次女刘*乙由原告肖*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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