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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3年3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德州*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6000元。离婚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支付抚养费义务,并要求探望孩子,但被告不协助,致使原告无法与王*甲沟通交流,亲情关系有所疏远;另外,被告于今年以无力支付孩子高昂的学习、教育、生活费为由提起增加抚养费之诉,可知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其没有能力抚养王*甲,更没有能力为孩子创造安定和谐的家庭;原告虽生活在农村,但其靠务农和打零工可以获得稳定收入,可以为孩子提供有利的成长环境。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儿子王*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婚生儿子王*甲由原告抚养;若王*甲明确表示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应尽协助原告探望的义务,探望以每月一次为宜,并允许王*甲在寒暑假与原告同住。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是婚生儿子王*甲一直跟随其一起生活,建立了深厚感情,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临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对王*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王*甲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该询问笔录是王*甲的真实表述,表示尊重王*甲的真实意愿,如果王*甲愿意回原告王*家生活,原告完全同意并自愿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甲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于2003年3月21日经德州*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王*甲由被告杨*抚养,原告王*给付子女抚育费6000元,原告王*已履行。2015年3月17日,王*甲作为原告(杨*系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本院请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依法准予。经本院依法询问,王*甲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临少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其探望子女且被告不具有抚养能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再加上婚生儿子王*甲一直跟随被告杨*一起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王*甲的成长不利,王*甲亦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故应由被告杨*继续抚养王*甲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王*甲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探望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其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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