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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杨*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子李*某,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原告李*与被告杨*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杨*自行抚养,原告李*现在没有孩子,同时婚生子李*某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宁津县大柳镇李架子村。现在李*某一天天长大,原告李*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提供孩子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因此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特起诉请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离婚到现在一年半的时间,原告李*对李*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李*某一直由被告杨*抚养,已经熟悉现在的成长环境,擅自改变李*某的成长环境,对李*某不利,原告李*称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应提供详细的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子李某某,原告李*与被告杨*于2014年2月21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杨*自行抚养,婚生子李某某现在被告杨*处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根据子女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确定后的抚养关系,无法定原因不宜随意变更。本案中,原、被告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杨*自行抚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其需举证证明被告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的身心有不利影响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李某某由被告杨*一直在生活、学习上直接照顾着李某某,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状态,养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原告认为孩子由被告照料不利于孩子成长,并提出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的角度考虑,李某某由被告杨*继续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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