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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子刘*,2014年6月23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刘*由女方刘*乙抚养,男方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原告以为等拆迁补偿后,双方还可以复婚。但被告不但不与原告复婚,而且拒绝原告看望孩子。原告无法接受没有儿子的日子,被告将要嫁人,还有生育能力,带着儿子改嫁对再婚的男方是一种负担,而且对孩子的未来成长发育不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将婚生子刘*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于2008年4月2日出生。

2.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婚***平时由其姥姥接送上下学,被告并没有亲自抚养照顾刘*。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系调解离婚,婚生子刘*归女方刘*乙抚养,男方刘*甲有权随时探望刘*。

4.本院(2014)牟*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由女方刘*乙抚养,男方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的抚养费已给付。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占有原告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子刘*由被告刘*乙抚养,原告刘*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前,因原告出国打工,孩子就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孩子依约由被告抚养,原告拒不履行协议,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系再婚,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原告就与前妻生育了一个儿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没有固定住处,不适合抚养孩子。被告有固定住处,有收入,能够抚养好孩子。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制作、颁发,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提出,录音未经合法途径获取,孩子由其姥姥接送上学,并不能证明被告未亲自抚养孩子。本院认为,抚养孩子包括很多方面,接送孩子上下学只是抚养内容的一部分。在现在的家庭结构中,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助孩子父母接送孩子上下学,符合我国一般家庭抚养孩子的惯例,被告未亲自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录音光盘中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刘*的老师讲述原被告离婚原因、离婚过程及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与本院(2014)牟*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一致,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4.关于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牟*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该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庭亦认可原告已支付2014年的抚养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婚后于2008年4月2日生育儿子刘*丙。2014年6月2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刘*丙由女方刘*乙抚养。离婚后,婚生子刘*丙跟随被告刘*乙生活至今。现原告刘*甲以被告拒绝复婚;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刘*丙;原告即将嫁人并有生育能力,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2014年6月23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子刘*丙归被告刘*乙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离婚时,原告主动支付了2014年的抚养费。离婚后,婚生子刘*丙随被告生活至今。且双方离婚一年多,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坚持由自己继续抚养,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且婚生子刘*丙在双方离婚后随被告生活一年多,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有可能影响刘*丙的学习、生活,故婚生子刘*丙仍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阻止其探视儿子的意见,因探视权与变更抚养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意见,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婚生子刘*并未由被告亲自抚养,而是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其不能忍受没有儿子,坚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将会再婚,有生育能力,带刘*改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意见,本院认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子女照顾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符合我国现有的生活习惯及现实家庭抚养子女的客观情况。且原告当庭也认可,原告与第一任妻子离婚后,自己抚养双方生育的孩子,在其外出打工期间,也是由其父母帮其照顾孩子,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婚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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