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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邢*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邢*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邢*甲及双方婚生子邢*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于2005年1月17日生育长子邢*乙,后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邢*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离婚后,邢*乙随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长年在外开车,对儿子照顾不周,有时还带孩子出车,有时将孩子一个人留在家里,还曾经带孩子到歌厅娱乐、在外打牌。后孩子找到原告,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原、被告婚生子邢*乙,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邢*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邢*乙与被告的关系,是被告邢*甲的长子;

三、邢*乙所在午托部证明一份,证明邢*乙自2014年8月份至今,午托费用由被告邢*甲支付,多数由原告李*甲接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邢*甲辩称,其承认对婚生子邢*乙照顾不周,有时候儿子确实因无人照顾吃方便面;其带着孩子一块跑过车,也带孩子去过酒吧、歌厅、牌场。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孩子所在午托部证明等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邢*甲婚后于2005年1月17日生育婚生子邢*乙。2014年8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邢*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离婚后,邢*乙随被告邢*甲生活期间,因被告长年在外开车,导致邢*乙得不到周到的照顾,后邢*乙找到原告李*甲,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婚生子邢*乙,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因原、被告婚生子邢*乙已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李*甲、被告邢*甲作为婚生子邢*乙的父母,有抚养儿子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邢*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表示有抚养能力,愿意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因此,本院应当考虑邢*乙的意见,将其抚养关系予以变更。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愿意让原告照顾邢*乙,但不愿意将邢*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的意见,经查,被告常年在外开车谋生,对孩子难以周到照顾,有时需要随车带着孩子,其还曾带孩子去酒吧、歌厅、牌场,对孩子健康成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且已满十周岁的邢*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邢*乙的抚养权应归原告李*甲所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生子邢*乙由原告李*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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