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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瑞诉被告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瑞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婚生子王俊博由被告吴*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实际抚养孩子。多年来,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任何抚养及监护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便于原告抚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0月24日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子王俊博归被告抚养;

证据二荥阳市索河办龙湖*委员会证明和荥阳市*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在原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居住;

证据三荥阳市王村镇金滩幼儿园证明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婚生子王俊博一直由原告抚养;

证据四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王*,生于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由被告吴*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现下落不明,王*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婚*由原告王*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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